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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异性师生独处”的法律分析

WWW.YUHUAN.COM  作者:何向东 来自:人民法院报 点击:56 时间:2006-4-12

    “禁止异性师生独处”的规定,其出发点应该说是好的,客观地分析,并不能得出:这一规定是将所有老师都当成“色狼”这一结论。但这一规定是否能达到防范校园性侵害的目的,是否有出台的必要,则值得进一步思考。

    日前,江苏省无锡市教育局下发的《2006年全市学校安全及综合治理工作要点》中有如下规定:“学生下课、放学尤其是夜间晚自习下课时,应安排教师在楼梯口、校门口进行安全疏导,避免拥堵引发事故。年内,各地各校要严格按照教师任职资格选聘学校教职工,凡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坚决调离或辞退,发现有精神疾患或神态异常的教职工,要坚决调离岗位或让其病休,任何教职员工不得将学生特别是异性学生留在教室、宿舍或其他僻静场所进行单独谈话、辅导或帮助料理其他事务。”据介绍,将这一做法纳入到今年学校安全工作的要求之一,是考虑到现在社会人员复杂多样,防止发生不该发生的事情,这样做的宗旨是加强学校安全防范措施,让家长能更加放心地将孩子放在学校。(见3月21日《扬子晚报》)这个规定被媒体报道后,在社会上引起了争议。对于这个规定,有三个问题值得探讨:

    [问题一]是否是对教师的侮辱?

    无锡市这个“禁止异性师生独处”的规定一出台,在社会上引起了争论,其中一些人觉得出台这样的禁令,是把所有的教师都当成“色狼”了。对此,该如何看待呢?

    据笔者所知,一些教师在和异性学生谈话时都很注意,比如地点会选在比较明显的地方,在办公室的时候通常会把门打开等等。现在无锡的“禁止异性师生独处”的规定,其实也是为了防止异性师生独处会出现问题,应该说从这个规定出台的初衷来看是好的。作为法律或制度是可以从恶的角度来设计其内容的,而且这种“立法方式”在法律法规或制度中并不少见。比如为了防止“刑讯逼供”等现象的发生,苏州市检察机关规定在提审时不能与犯罪嫌疑人有身体接触,必须要保持“一米以上”距离;再比如,为了保证司法公正,法院要求法官不能独自会见当事人等等就属于这种情况。我们不能认为这样的规定是把司法人员丑化为“恶人”。而且这几年,恐怖事件在世界各地频频发生,各国都对安检采取了特别的措施,比如在车站、码头、机场,出行的人搭车、乘船、坐飞机都要接受安全检查,将来北京办奥运时,可能看比赛也会被要求进行安全检查,我们并不能说因为这种安全检查所有的人都成了恐怖分子了。

    同样的道理,由于极少数无德行的教师在校园内猥亵、强奸学生或者体罚学生特别是未成年学生,近年来时有发生,政府如不采取切实有效的办法防止这一现象的发生,对学生、家长、社会甚至对教师自己都是不负责任的。就此而言,无锡市的这个规定是善意的,可能这个规定有这样或那样的不足,但至少这个规定不应被错误地理解为是对教师的一种侮辱。

    [问题二]能达到防范目的吗?

    从制度规定角度审视,“禁止异性师生独处”可能并没有问题。可是,对于这样的制度实施的话,也许会对教师教育学生起到相反的作用,而且从效果上来说,也未必能达到防范校园“性侵害”的目的。

    应当指出的是,有些教师认为,在教育过程中,出于某些比如涉及学生隐私等特殊情况,需要和学生单独交流,“禁止异性师生独处”将会使这种教育不能实现。对此,笔者认为“单独交流”并不受“禁止异性师生独处”的影响,比如教师和学生可以在操场或校园内和学生边散步边交流,也算是单独交流,而不应把单独交流仅仅理解为在封闭的空间无人的环境中。尽管如此,对于“禁止异性师生独处”规定来说,其负面影响是值得关注的。

    “禁止异性师生独处”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校园性侵害”,可是没有了“异性师生独处”,即在公开场合难道就不会发生“校园性侵害”了吗?其实很多“校园性侵害”事件或是案件都并不是在“异性师生独处”情况下发生的。比如曾有报道,2003年12月1日下午,北京市某小学的刘某就在课堂上先后将13名女生猥亵,她们中最小的9岁,最大的只有11岁。更有甚者,还曾经发生过教师在课堂上强奸学生的案件。而且对于“校园性侵害”来说,同性师生之间也是会发生“性侵害”的。比如我国刑法就规定有“猥亵儿童罪”,这种犯罪行为的对象“儿童”就是不分性别的、不满14周岁的人。因此,“禁止异性师生独处”的规定是很难达到彻底防范“校园性侵害”目的的。另外,对于“校园性侵害”的发生,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学生在对自身性权利的安全防范和保护意识上存在严重缺陷,几乎不懂得犯罪分子的行为是对自己性权利及人格尊严的严重侵犯,在面对侵犯时更不知该如何保护自己。而“禁止师生单独谈话”的规定,其实很容易对学生特别是小学生产生误导,即只要是在公开场合,就不会发生“性侵害”,从而会淡化学生对“性侵害”的防范意识。更可怕的是,这样的规定实际上也似乎在告诉教师,在校园公开场合下的“性侵害”是一个“监管空白带”,从而很有可能把学生的安全隐患由教室、宿舍等僻静场所向外转移,其实学生的人身安全却仍然没有得到保障。

  [问题三]防范“校园性侵害”存在法律的空白吗?

    我国现有的教育法律法规主要有: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另外,还有国务院的一些配套行政法规,如《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教师资格条例》等,教育部的配套规章主要有《教师资格实施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共同构成了我国当前的教育法律体系。此外,某些法律也涉及到校园问题,比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以上的这些法律法规加之刑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基本上已经可以解决发生在校园的法律问题了。比如说,教师对学生进行了“校园性侵害”,根据其手段、情节和后果的严重程度,教师就可能受到相应不同的处罚,如构成犯罪的,在追究其刑事责任之外,可追究教师的刑事附带民事责任,同时还可依据教师法规定剥夺教师资格。

    正如“治病要下对药”一样,对“校园性侵害”的防范,同样要求在制订措施时要“对症”,而简单用“禁止异性师生独处”这样的规定,并没有找对“校园性侵害”的深层原因。对于“校园性侵害”来说,其出现的原因是多样的,有教师道德品质的原因,有教育监管的制度缺陷,也有学生自身保护意识薄弱问题,因此防范“校园性侵害”需要综合治理,比如在任用教师时一定要把好道德品质关,在平时对教师的行为监管时要严格,而且还要提高学生对“校园性侵害”的防范意识,教育学生要学会向教师的一些侵权行为说“不”等等。总之,想靠一个“禁止异性师生独处”的规定就彻底解决问题,无疑是不现实的。

责任编辑:huangsh 文章页数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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